就属性而言,公诉意见书根据起诉书预制的确定性与必须针对法庭调查情况发表的不确定性之间的矛盾,使得格式化的公诉意见书的生成无法按照其它法律文书的审批模式;而“检察一体化”的运行原则下公诉人意思表示的非独立性与公诉人当庭作出法律判断的独立性之间的矛盾,造成加盖院印或由公诉人署名均不能实现公诉意见内容与形式的统一。
出庭支持公诉的亲历性要求国家公诉职能只能由适格的公诉人代理行使。公诉意见的国家意志性要求公诉人只能在法律明文规定和依据法律可以明确推定的范围内获得授权委托,公诉人越权和错误发表的与起诉书意见矛盾的公诉意见无效。因此,笔者认为,公诉意见书的效力确认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当庭发表的经公诉机关庭前审定的公诉意见,或者当庭发表虽未经庭前审定但在庭后经公诉机关追认的公诉意见,应当在庭后经分管检察长或者主诉检察官附议确认后加盖院印,书面送达合议庭,产生要求审判机关进行审查并予以采纳的法律效力;
二、未经附议盖章或者经附议被删除的(部分)公诉意见不产生法律效力,审判机关可以不予采纳,依据起诉书表达的意见进行审判;
三、公诉人当庭作出的辩论意见应当作为补充内容纳入完整的公诉意见;
四、公诉意见书面内容与当庭口头发表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口头发表的意见为准;庭后补充或者变更的书面意见因未当庭发表接受辩论而不具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