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保字第278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杨某某。
2015年10月22日14时许,在省道307线延津县东屯镇小屯路口处,杨某某驾驶豫GXX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王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杨某某驾驶的豫GXXXXX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杨某某驾驶的豫GXXXXX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长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袁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