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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5刑初2048号

(2020)沪0115刑初20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XXX号XXX室朋友家中吃饭时,趁无人注意,窃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房间内的女士天梭腕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价格协助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户籍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赃物应予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娟娟
书 记 员 陈 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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