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
辩护人蒋正群,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起,被告人贾某某以为被害人沈某某经营的位于本市宝山区南卫路一公寓通过消防验收,打点消防部门领导为幌子,通过收取现金、接受转账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64,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8年10月起,被告人贾某某以为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本市宝山区杨行镇“鼎龙”浴室通过消防验收,打点消防部门领导为幌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周某某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贾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在本市宝山区月罗路XXX号门口被民警抓获。为证实前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转账记录截图、短信、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贾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某辩称其从沈某某处收到的64,700元中包含为沈某某经营的南卫路公寓安装的消防工程款24,700元,从周某某处收到的50,000元中包含为周某某经营的“鼎龙浴室”安装的消防工程款3万元,应从指控金额中扣除。关于第二节指控犯罪,其辩称由于沈某某、周某某违规经营导致无法通过消防验收,其不具有诈骗故意。
辩护人对被告人贾某某构成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指控的犯罪金额有误。消防施工报价为9万余元,根据二个场所的施工面积计算确定施工款为2万元予以扣除,诈骗金额应为7万元以下较为合适;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
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起,被告人贾某某谎称有能力疏通消防部门关系,以为被害人沈某某经营的位于本市宝山区南卫路一公寓通过消防验收,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58,200元。
2018年10月起,被告人贾某某谎称有能力疏通消防部门关系,以为被害人沈某某、周某某经营的本市宝山区杨行镇“鼎龙浴室”通过消防验收,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3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在本市宝山区月罗路XXX号门口被民警抓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转账记录截图、短信聊天记录,证实2018年8月,沈某某在南卫路开了一家公寓,贾某某自称其可以帮沈某某搞定消防备案,沈某某遂陆续以现金、转账方式给了贾某某64,700元,沈某某让贾某某安装了一套烟感报警装置,安装费6,500元。2018年10月,沈某某和周某某在杨行地区经营一家浴场需要办理消防备案,贾某某自称可以搞定消防备案,周某某在浴场大厅给了贾某某3万元。贾某某为“鼎龙浴室”安装消防工程,包括烟感报警器、手动报警器、消防通道改造、三个防火门等,施工价格2万元,但沈某某认为报警装置安装后无法使用,部分安装工程未施工完毕。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10月,周某某和沈某某合伙在本市宝山区镇新路XXX号开了一家浴场,周某某从沈某某处得知贾某某有能力搞定浴场的消防备案,就在浴场大厅给了贾某某三万元现金委托他办理消防备案,12月3日,周某某又银行转账给贾某某2万元。当时周某某还让贾某某帮其浴室安装了一套烟感报警装置。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9月20日,王某某根据沈某某的指示将3万元现金交给贾某某,用于委托贾某某办理消防备案。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被抓获归案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贾某某的在案供述,证实贾某某曾帮沈某某做了沪太路富锦路一个浴场的消防设备拆除及装修图,当时没有收费。2018年8月,沈某某将南卫路一处办公场所改成公寓,让贾某某帮忙搞定消防验收,并将消防工程交给贾某某做,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方式给了贾某某共计6万余元,其中4万余元是沈某某支付的工程费用,其余2万元是贾某某帮沈某某咨询消防问题的“活动经费”。2018年10月,周某某在杨行镇开了一个“鼎龙浴室”,沈某某和周某某又让其帮忙搞定浴场的消防备案和验收,并将该浴场的消防工程交给贾某某做。周某某在浴场内交给贾某某3万元装修款,后又转账2万元用作活动经费搞定消防验收。贾某某没有能力疏通关系搞定消防验收,只是其若按照施工要求顺利通过验收的几率很大。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贾某某辩称因沈某某、周某某违规经营导致无法通过消防验收,其不具有诈骗故意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印证贾某某实际没有疏通消防部门关系的能力,其从被害人处收取的钱款亦用于个人花销,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告人贾某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中应当扣除贾某某为二名被害人经营场所安装的消防工程款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沈某某的陈述,其认可贾某某为南卫路公寓安装烟感报警装置费用6,500元及为“鼎龙浴室”安装消防工程费用2万元,但沈某某认为报警装置安装后无法使用,部分安装工程未施工完毕等情况,本院认为,该情况属于装修承包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纠纷问题,被害人并非基于错误认识将钱款支付给贾某某,故上述安装消防工程费用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后翻供,当庭亦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坦白,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3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贾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果
审 判 员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刘雅琴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