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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0刑初528号

(2020)沪0110刑初5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青海省西宁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二部刑诉〔2020〕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4日22时59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青A9XXXX的小型轿车从本市宝山区经中环高架路行驶至本市杨浦区淞沪路出政通路北约15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2.5mg/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陈心俊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裘泱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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