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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4刑初631号

(2020)沪0110刑初5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1,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人虞某2,男,195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1、虞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1、虞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虞1、虞某2在本市杨浦区延吉东路XXX弄XXX号门口处,因琐事与惠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虞1、虞某2共同拳打脚踢惠某某,致惠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惠某某骨盆2处以上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其骨折符合侧方暴力作用的形成特点。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虞1、虞某2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虞1、虞某2已赔偿被害人惠某某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虞1、虞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戴某、卞某某的证言及戴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验伤通知书》及相关病历材料,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虞1、虞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虞1、虞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虞1、虞某2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虞1、虞某2拘役四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虞1、虞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分别在律师曾金艳、周禄凯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1、虞某2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虞1、虞某2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虞1、虞某2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1、虞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虞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虞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虞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虞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裘泱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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