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成年,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被告韩某,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原告赵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无婚生子女。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琐事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韩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5年10月19日,原告赵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成立与维持是以双方互相信任、互相扶助、互相体谅为基础的。原告赵某与被告韩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应建立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被告韩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院无法查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等产生摩擦,但多系双方沟通交流不够,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若能够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冷静处理,相互沟通、相互包容,以夫妻感情、家庭亲情为重,为家庭着想,是可以和好、并长久维系婚姻关系的,故以不离婚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韩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山
审 判 员 倪瑞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