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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9刑初324号

(2020)沪0109刑初3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本市静安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3月22日14时10分许,驾驶电瓶车途径本市虹口区物华路、四平路路口时,因交通违章行为被民警朱某某示意停车。被告人吴某某为逃避处罚,不听从指示,在已被朱某某拉住的情况下仍强行加速,拖行朱某某致其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因外伤致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等,构成轻微伤。
  同年3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政益路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姜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资料,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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