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杨浦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二部刑诉〔2020〕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2于2020年2月9日11时5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H6XXXX的捷豹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虹口区水电路、同心路路口时,与张某1正常驾驶的牌号为沪BTXXXX的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而引发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2明知张某1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7mg/100mL,后被告人张某2被带至上海市江湾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张某2的待检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2.4mg/100mL。
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2于2020年4月24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张某1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工作情况》《道路交通书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调取的涉案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张某2、证人张某1的机动车驾驶证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2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