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3月1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骑行电动自行车违法带人,在经过本市临汾路、平顺路路口时,被执法民警张喆拦停接受处理。被告人李某下车后,趁民警张喆不备之际,发动车辆并挣脱民警张喆拦阻逃离,致民警张喆倒地受伤。经鉴定,张喆因外伤致双上肢多处擦伤,左膝部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返回现场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取得了受伤民警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高 欣
书 记 员 周道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