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冯辉,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冯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地铁一号线共康路站附近,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上锁的迪卡侬排蓝色山地车窃走,后停放在原平路XXX弄XXX号门口。次日,被告人吴某某用环形锁将该车上锁并占为己有。经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63元。被害人在失窃当日报案,后民警通过侦查于2020年4月23日在原平路758弄抓获了被告人吴某某并缴获了赃物。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调取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街面监控及监控截图,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陶琛怡
书 记 员 李 旭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