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自报),男,1996年8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华蓥市,暂住本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20〕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1月3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欧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M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金水路、时代大道南约50米路段处被设卡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欧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单、侦破经过、拍摄的照片及调取的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欧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书 记 员 俞 相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