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自报),男,199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修县;2020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途经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胜辛路路口北侧50米非机动车停放点,见被害人裴世昌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派乐牌TDT830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70元,已缴获发还)钥匙未拔,遂将该车窃走。后易某某将所窃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于他人。
当日15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途经嘉定区叶城路、胜辛路路口北侧40米非机动车停放点,见被害人李天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凤凰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32元,已缴获发还)未上锁,遂将该车窃走后藏匿于其住处。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裴世昌报警后经侦查,确定被告人易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同年4月9日将易某某抓获。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上述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上述自行车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具有自首、赃物已缴获发还、认罪认罚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向被告人易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燕佳
书 记 员 丁 鹏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