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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4刑初704号

(2020)沪0114刑初7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自报),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刘高、曾金艳,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二部刑诉[2020]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中,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其康、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曾金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冀J8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沪宜公路、德华路南约1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照片、醒酒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乔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乔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关于对乔某某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燕佳
书 记 员 丁 鹏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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