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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1163号

原告袁某某,女,略。
委托代理人,沅江市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余某,男,略。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清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于1993年开始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余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3月自由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于1989年9月28日生女儿余某甲,1991年1月1日生男孩余某乙,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矛盾产生。1993年上半年起,双方一直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沅江市南大膳镇众兴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因性格不合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且于1993年上半年起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可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余某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清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晓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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