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康王路1083号,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孙路希,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华章,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谦,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南路154号阁楼。
被告:张某,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霖磐镇联西村眉下正四巷二号。
被告: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2号南楼三楼B310-3号档,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黎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被告黎某、张某、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劳灿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华章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张某、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黎某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JG8FGA20130628),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黎某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2950000元,有效期为10年/120个月(自2013年5月29日至2023年5月29日)。担保方式为:由被告黎某提供最高额度抵押担保,被告张某、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于同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G8FGA20130628)、《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G8FGA20130628-2、BG8FGA20130628-1)。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黎某同意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御洲一街27号201房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依据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及基于贷款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提供最高额担保,并于2013年5月31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黎某与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黎某分别于2013年6月9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30708)、《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37CA20130041)、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42482)向原告申请贷款。编号为JG8FFA20130708《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黎某发放贷款人民币295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0年(120个月),贷款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27708‰,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被告黎某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法还款的方式还款。编号为JG37CA20130041《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黎某发放贷款人民币12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3年(36个月),贷款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27708‰,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被告黎某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法还款的方式还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2013年12月16日,被告黎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ZG37CA20130041),被告张某、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BG37CA20130041-2、BG37CA20130041-1)约定为被告黎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 JG37CA20130041)的债务承担全程质押担保和全程连带责任保证。
编号为JG8FFA20142482《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黎某发放贷款人民币280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96年,贷款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406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被告黎某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法还款的方式还款。
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黎某保证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依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被告黎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违反合同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终止或解除合同;全部终止或解除被告黎某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起到期;要求被告黎某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依法行使担保物权;要求被告张某、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担保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黎某发放了三笔贷款,本金依次为2950000元、1200000元、280000元、共计4430000元。但被告黎某从2015年7月22日开始违反《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30708)的约定,没有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和利息(到原告起诉时,被告拖欠了两期还款),至今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偿还该笔贷款任何本息;被告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违反《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37CA20130041)的约定,没有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和利息(到原告起诉时,被告拖欠了两期还款),至今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偿还该笔贷款任何本息;被告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违反《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42482)的约定,没有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和利息(到原告起诉时,被告拖欠了两期还款),至今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偿还该笔贷款任何本息。被告张某、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黎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黎某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原告对处分被告黎某所提供的抵押房屋所得价款及被告黎某提供的质押物即存折内的存款120000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被告张某、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黎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30708)、《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37CA20130041)、以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42482);2.被告黎某向原告清偿编号为JG8FFA20130708《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529827.18元,并要求被告黎某支付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至2015年8月26日止的利息27286.86元和罚息357.28元,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黎某向原告清偿编号为JG37CA20130041《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667674.73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6745.21元和罚息579.21元,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4.被告黎某向原告清偿编号为JG8FFA20142482《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69691.73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3441.42元和罚息66.36元,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5.被告黎某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7170元;6.如被告黎某不能履行上述第二至五项诉讼请求的义务时,原告对被告黎某所提供的抵押物广州市白云区御洲一街27号201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7.如被告不能履行上述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的义务时,原告对被告黎某提供质押物编号为44×××10存折内的本金12万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8.被告张某、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黎某上述第二至五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黎某、张某、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黎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JG8FGA20130628)约定,原告向被告黎某提供个人贷款总额度为295万元,有效期自2013年5月29日至2023年5月29日,由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被告张某、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黎某又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G8FGA20130628)约定,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债务人黎某之间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JG8FGA20130628)及依据该协议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为本合同之主合同,自协议生效之日至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950000元,在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本合同之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但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项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如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御洲一街27号201房。被告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张某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G8FGA20130628-1)及《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G8FGA20130628-2)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债务人黎某之间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JG8FGA20130628)及依据该协议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为本合同之主合同,自协议生效之日至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950000元,在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本合同之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但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项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张某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抵押声明》和《具结书》,同意把广州市白云区御洲一街27号201房抵押给原告,用于被告黎某向原告抵押贷款295万元,贷款期10年。
2013年5月31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核发了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抵押房屋坐落广州市白云区御洲一街27号201房,权利人为原告,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
2013年6月9日,被告黎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30708)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黎某发放贷款295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货;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27708‰,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上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黄敏怡账号41×××4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共计120期,每月的22日还款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黎某,账号69×××06,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于还款日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应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等。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被告黎某指定的黄敏怡账号发放了贷款295万元。
2013年12月16日,被告黎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37CA2013004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黎某发放贷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货;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王炎芬账号60×××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共计36期,每月的15日还款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黎某,账号69×××06,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于还款日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应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担保方式为:由被告黎某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张某、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同日,被告黎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ZG37CA20130041)约定,质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债务人黎某之间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为本合同之主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200000元,被确定本合同之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但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项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被告于合同签署之日起30日内将质押物交付原告;如债务人未按约定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质权的其他情形,原告有权依法及合同约定行使质权,就质押物优先受偿;质押物清单为被告黎伟物名下存折号44×××10存折内的本息12万元作质押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黎某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折号为44×××10的定期存款存折交付给原告(原告已对存折内的资金予以冻结)占有。被告张某、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BG37CA20130041-2、BG37CA20130041-1)约定,被告张某、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黎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 JG37CA2013004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同日向被告黎某指定的账号发放了贷款120万元,被告黎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为6.15‰。
2014年12月29日,被告黎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为JG8FFA20142482)约定,原告向被告黎某发放贷款28万元,借款期限为9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货;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406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上浮2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梁伟平账号68×××7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黎某,账号69×××06,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于还款日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应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等。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黎某指定的梁伟平账号发放了贷款28万元。
被告黎某从2015年7月22日开始违反《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30708)的约定,没有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和利息,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拖欠了两期还款;被告黎某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违反《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37CA20130041)的约定,没有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和利息,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拖欠了两期还款;被告黎某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违反《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42482)的约定,没有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和利息,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拖欠了两期还款。被告从原告起诉时起至今,再无向原告偿还任何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26日止,被告黎某尚欠原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30708)项下贷款本金2529827.18元,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至2015年8月26日止的利息27286.86元和罚息357.28元;尚欠原告《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37CA20130041)项下贷款本金667674.73元,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6745.21元和罚息579.21元;尚欠原告《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42482)项下贷款本金269691.73元,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3441.42元和罚息66.3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履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通过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JG8FGA20130628),《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G8FGA20130628)及抵押声明、具结书,《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G8FGA20130628-1、BG8FGA20130628-2),《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30708号),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37CA20130041),《个人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ZG37CA20130041)、定期一本通(号码:44×××10),《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BG37CA20130041-1、BG37CA20130041-2),《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42482),房屋他项权证,逾期未还款查询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为凭,足资认定。
另查明,原告委托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本次诉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律师费127170元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黎某、张某、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分别与被告黎某、张某、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JG8FGA20130628)、《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G8FGA20130628)、《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G8FGA20130628-1)、《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G8FGA20130628-2)、《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30708号)、《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37CA20130041)、《个人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ZG37CA20130041)、《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G37CA20130041-1、《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G37CA20130041-2)、《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42482)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原告依约向黎某指定的帐户发放了贷款,但黎某未依约如期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质押物。现原告诉请解除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黎某清偿贷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某应清偿原告截至2015年8月26日止,被告黎某尚欠原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30708)项下贷款本金2529827.18元,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至2015年8月26日止的利息27286.86元和罚息357.28元;尚欠原告《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37CA20130041)项下贷款本金667674.73元,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6745.21元和罚息579.21元;尚欠原告《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42482)项下贷款本金269691.73元,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3441.42元和罚息66.36元。被告拖欠原告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虽然被告黎某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黎某承担,但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律师费12717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黎某承担本案诉讼的律师费12717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黎某以涉案房屋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折号为44×××10的定期存款存折为贷款作抵押、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和将银行存折交付原告占有,上述担保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对处理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对质押物银行存折内的存款本息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张某、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是涉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黎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黎某、张某、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被告黎某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30708)、《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37CA20130041)、以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42482)。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黎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偿还《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30708)项下贷款本金2529827.18元,以及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至2015年8月26日止的利息27286.86元和罚息357.28元;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黎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偿还《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37CA20130041)项下贷款本金667674.73元,以及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6745.21元和罚息579.21元;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
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黎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偿还《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8FFA20142482)项下贷款本金269691.73元,以及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3441.42元和罚息66.36元;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
五、如被告黎某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二至第四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有权以被告黎某所提供的抵押物广州市白云区御洲一街27号201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如被告黎某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有权以被告黎某所提供的质押物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期存折(存折号:44×××10)内的存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优先受偿。
七、被告张某、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至第四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31元,由被告黎某、张某、广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已预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要求由被告迳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本院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劳灿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涂君
王雅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