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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1155号

(2015)沅民一初字第1155号
原告谢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4年3月登记结婚。被告婚后不久就彻夜不归,原告曾于2014年10月30日发现被告外遇后,夫妻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属于自由恋爱,并于2014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缝,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经过自由恋爱于2014年4月3日登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造成感情不和。但未导致夫妻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支持原、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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