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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1133号

(2015)沅民一初字第1133号
原告管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曹某,男。
委托代理人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管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芳、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伟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吵架。2014年12月13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了已有身孕的原告,原告被迫流产。原告于2015年年初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未得到好转,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及流产经济补偿2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2、(2015)沅民一初字第60号判决书,拟证明因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流产,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3、南县南洲镇某村委会证明一份;
4、对余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以上证据3、4拟证明原、被告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的事实;
5、赤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6、处方单、南县妇幼保健院的处方、医疗住院收据,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流产后所花费的费用及住院情况;
7、原告的手机信息,拟证明原告打胎后发信息给被告,被告置之不理的事实。
被告曹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未征得被告同意私自流产,并非被告殴打所致;原告于今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到现在为止分居尚未满一年,夫妻关系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5、6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架。2014年12月13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了肢体冲突,双方矛盾加深。原告于2015年1月向本院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夫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因被告殴打致原告流产,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及流产经济补偿费2万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流产系被告殴打所致,且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婚后没有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原告返还金器一套,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管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管某、被告曹某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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