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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878号

(2019)沪0109刑初8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2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8月28日13时08分许,至本市保定路XXX号弄堂,窃得被害人周某1停放在该处的黄色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化用。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9月9日13时26分许,至本市虹口区临潼西村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187元的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化用。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下午在本市昆明路、唐山路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周某1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调取的监控视频,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赃物折价款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书 记 员 孙琳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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