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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803号

(2019)沪0109刑初8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女,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
  辩护人叶华、蔡丰羽,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2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叶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市虹口区东体育会路XXX弄XXX号楼墙外脚手架上与被害人虞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陆某某拳击被害人虞某某胸部,致其右侧第2、3、4肋骨折,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8月6日,民警在调解未果后,将被告人陆某某拘传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虞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哲选[2019]临鉴字第1111号)、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笔录》、证人贺某某的证言及提交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报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陆某某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陆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陆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市虹口区东体育会路XXX弄XXX号楼墙外脚手架上与被害人虞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陆某某拳击被害人虞某某胸部,致其右侧第2、3、4肋骨折,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虞某某已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8月6日,民警在调解未果后,将被告人陆某某拘传到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补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虞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的经过及双方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陆某某拳击其胸部致其受伤的事实。
  2、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人虞某某因落水管排向问题发生口角并进而发生肢体冲突,住在306的被告人陆某某握拳往住302的被害人虞某某胸部击打一拳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哲选[2019]临鉴字第1111号),证实虞某某因外伤致右侧第2、3、4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陆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2019年7月8日,其因落水管排向问题与邻居虞某某发生争吵并进而扭在一起,后被装修人员拉开的事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补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陆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晚祥
审 判 员 陈春丹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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