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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722号

(2015)都民一初字第72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194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以原、被告经子女劝解已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予撤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邢 昌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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