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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4867号

(2019)沪0115刑初48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平萍乡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金沪路XXX号德邦快递公司门口,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牌号为沪DPXXXX别克商务车内现金人民币9,000元。
  同日,被告人彭某某因重大犯罪嫌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缴获的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款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对彭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翠华
书 记 员 陶幽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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