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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179号

(2019)沪0104刑初11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陈骏,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龚某某,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李云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龚某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2日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328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本市徐汇区田林路XXX号工商银行田林路支行门口附近无故拍打被害人高某停在该处的牌号为沪A1XXXX的保时捷卡宴轿车。高某遂与龚某某产生争执,龚某某推搡殴打高某。随后,被告人赵某上前对高某拳打脚踢,并将高某的一部黑色苹果牌手机击打落地,致使手机背部损坏。后高某报警,赵某、龚某某欲逃离现场,高某追至本市徐汇区田林路XXX弄弄口附近,又遭到赵某殴打。为阻止二人离开,高某继续追至田林路89弄小区内一垃圾箱旁,再次遭到赵某、龚某某殴打,致使高某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同月8日,赵某、龚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笔录、指认照片、验伤通知书、前科材料、证人洪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赵某、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龚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龚某某均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龚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戚 俊
书 记 员 宗 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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