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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1216号

(2019)沪0107刑初12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本市宝山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二部刑诉〔2019〕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祁某某与刘某饮酒后,由祁某某驾驶刘某租来的牌号为沪EYXXXX的轿车,刘某随车同行,行驶至本市桃浦路进定边路路口西侧约100米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4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黄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据、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书 记 员 张笑月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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