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2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本市虹口区新港路18弄远洋新村XXX号楼,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龚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雅迪牌TDT1063Z型电动自行车后逃逸。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卡》及购车发票,证人黄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调取的监控视频及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罪,可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鹏
书 记 员 吕 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