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5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开往金群路海鹏路方向的790公交车上,当车行驶至上川路华东路时,被告人温某某在车辆靠近前门位置,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于右侧裤子口袋的一部红米牌note7pro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98元)后逃逸。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监控视频,人像司法鉴定委托确认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温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被告人温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白艳利
书 记 员 周琴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