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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4946号

(2019)沪0115刑初49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9年8月18日3时30分许,至本区周浦镇年家浜路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杰林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逃逸。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9年8月23日4时22分许,至本区周浦镇椿樟街XXX弄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丁某停放在此的大铁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逃逸。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9年9月8日6时许,至本区周浦镇上南路XXX号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美可达牌电动自行车电瓶(绿源牌)螺丝拧掉后欲窃取该电瓶,后因路人经过而未遂。经鉴定,该绿源牌蓄电池(4只7组)价值人民币390元。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吕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某、丁某、张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监控视频、出具的《调取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相关《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吕某某退赔违法所得财物,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翠华
书 记 员 陶幽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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