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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498号

(2019)沪0109刑初4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化名韩某),女,199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
  辩护人陈华昕,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某(化名李3),女,199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辩护人严若辰,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化名王某),女,199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
  辩护人杨鑫涛,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化名于某某),女,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辩护人张宁,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1(化名杨2),女,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辩护人刘耀中,上海思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1(化名曹某2),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
  辩护人叶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2(化名李4),男,199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辩护人李小龙,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2(化名刘3),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
  辩护人崔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二部刑诉[2019]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温某、朱某、唐某、李某1、曹某1、李2、刘2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朱某、唐某、曹某1、李2、刘2各自的辩护人陈华昕、杨鑫涛、张宁、叶剑、李小龙、崔峰及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温某、李某1分别指派的辩护人严若辰、刘耀中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予公诉机关的申请,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温某、朱某、唐某、李某1、曹某1、李2、刘2自2018年起,陆续受聘于成都九州臻藏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后先后更名为成都灏天拍卖有限公司、成都泰谦拍卖有限公司以及成都天仙阁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2018年4月至9月下旬,上述人员分别与陈某某等人(另案处理)结伙,由张某某、温某、朱某、唐某、李某1、曹某1、李2、刘2等人打电话或微信联系,向被害人谎称有海外买家或其公司高价收购、高价拍卖被害人的藏品,诱骗被害人至公司,由陈某某以“万总”身份与被害人洽谈,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又以对藏品鉴定为名,将被害人带至成都文承艺术品评估有限公司、四川信国艺术品评估有限公司等地进行虚假鉴定,以收取鉴定费、拍卖费为名骗取被害人钱财。后以被害人的藏品经“鉴定”未达收购要求,拒绝交易。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7月至9月期间,先后骗取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18,800元、被害人闻某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18,800元,共计人民币52,600元。
  2、被告人温某于2018年7月至9月期间,先后骗取被害人汤某某人民币16,800元、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8,800元,共计人民币35,600元。
  3、被告人朱某于2018年6月期间,先后骗取被害人毛某某人民币38,500元、被害人杜某人民币8,800元,共计人民币47,300元。
  4、被告人唐某于2018年5月至6月期间,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马某人民币12,800元,共计人民币22,800元。
  5、被告人李某1于2018年6月至7月期间,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2,800元、被害人乔某人民币56,800元、被害人李来杰人民币28,800元,共计人民币98,400元。
  6、被告人曹某1于2018年6月期间,先后骗取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18,800元、被害人高某人民币15,800元,共计人民币34,600元。
  7、被告人李2于2018年4月至6月期间,先后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6,800元、被害人成某某人民币15,800元,共计人民币32,600元。
  8、被告人刘2于2018年9月期间,先后骗取被害人伍某某人民币5,200元、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8,800元,共计人民币24,000元。
  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温某、朱某、唐某、李某1、曹某1、李2、刘2在四川省成都市天仙桥北路XXX号XXX楼成都天仙阁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到案后,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朱某、唐某、李2、刘2、曹某1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涉案款,李某1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部分涉案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付某某、闻某、杨某1等18名被害人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被骗财物的时间、地点、经过、金额等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委托拍卖合同》《收据》《公司业绩表》、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各被告人与他人结伙,以与被害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以收取鉴定费、拍卖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和具体金额。
  3、同案关系人冉某某、刘1、陈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成都天仙阁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人员结构,以及该公司以收取鉴定费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4、被告人家属提供的转账单据,证实各被告人的退赔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多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温某、朱某、唐某、李某1、曹某1、李2、刘2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温某、朱某、唐某、李某1、曹某1、李2、刘2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温某、朱某、唐某、李某1、曹某1、李2、刘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温某、朱某、唐某、李某1、曹某1、李2、刘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朱某、唐某、李2、刘2、曹某1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全部涉案款;被告人李某1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部分涉案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曹某1、唐某、李2、刘2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温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曹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李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刘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退赔的赃款及尚未退赔的赃款予以追缴一并发还被害人。
  十、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凤英
人民陪审员 张秀珍
人民陪审员 秦文芳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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