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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1335号

(2019)沪0107刑初13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万安县弹前乡大岩村总龙09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6日被上海市。
  被告人伍某,男,1993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九公桥镇洪元村5组1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1日被上海市。
  辩护人王继辉,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3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万安县弹前乡旺坑村昌龙垇03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9日被上海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三部刑诉(2019)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伍某、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伍某、林某某及辩护人王继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胡某某为主并伙同被告人伍某、林某某等人,在本市普陀区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向被害人王某、邓某某虚构有人高价收购被害人拥有的微信小程序的事实,以上海裕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服务合同、协议书,并提供虚假的审核报告、证书,以收取服务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63.6万元、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4.5万元。
  2019年2月20日、2月22日,被告人伍某、林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伍某、林某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伍某、林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邓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协议书、审核报告、登记合同、服务合同、证书及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技术处理协调中心关于对《商请函》的复函,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pos机签购单、收据、pos机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汇款凭证、收据,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伍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伍某、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伍某、林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伍某、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伍某、林某某及其家属共同退缴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王某对三名被告人的谅解,可对三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伍某、林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被告人伍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某、伍某、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伍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某、伍某、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退缴在案的赃款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邓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书 记 员 张笑月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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