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女,1986年4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时国键,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9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及辩护人时国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左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康沈路路口附近,被正在该处进行交通整治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康桥派出所民警胡某等人拦下查处。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左某某拒不配合,将民警胡某右手咬伤。经鉴定,被害人胡炯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左某某在亲友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胡炯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监控视频,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及执法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代管款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在亲友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胡某人民币5,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左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等,对其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白艳利
书 记 员 陈姗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