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暂住本市普陀区。
辩护人刘达,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暂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人徐某,女,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暂住本市普陀区。
辩护人秦裕斌,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2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杜某、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达、被告人杜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秦裕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7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杜某、徐某在本市西江湾路XXX号银乐迪KTV内因琐事与银乐迪员工李某、王某、苏某发生争执并对上述三人进行殴打。嗣后,在接警民警欲将唐某某等人带至公安机关时,被告人唐某某进行反抗并殴打民警,造成民警钟某受伤。案发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王某、苏某、钟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唐某某、杜某、徐某接民警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杜某、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苏某、李某、钟某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谅解书、收据、转账记录截图,证人贺某某、廖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杜某、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杜某、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杜某、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书 记 员 倪帼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