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杨浦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二部刑诉〔2019〕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1月3日22时43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7XXXX的小型轿车,途经高架路行驶至本市汶水东路进广粤路西约100米处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2mg/100mL,后被告人朱某某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结果打印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案发经过》、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截图、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书 记 员 倪帼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