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2,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鲍克文,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二部刑诉〔2019〕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2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2及其辩护人鲍克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赵某2于2019年10月28日4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DCXXXX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虹口区东长治路进新建路东约5米处时,追尾张某驾驶的遇红灯等待同行的轿车。后张某报警,被告人赵某2在明知张某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后,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210mg/100ml,后被告人赵某2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赵某2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2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某某、张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调取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及谅解协议》,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2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预缴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书 记 员 孙琳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