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七部刑诉〔2019〕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为泄私愤,先后三次在本市军工路XXX号工地内,对川籍车辆任意毁损,物损金额共计人民币4,20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中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工地内,用黑色记号笔在被害人伍某车牌为川HEXXXX的轿车前引擎盖与后尾箱盖上任意涂写,造成车损共计人民币598元。
2、2019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工地内,用榔头毁损被害人何某1车牌为川A3XXXX的轿车双侧反光镜,并用黑色记号笔在前引擎盖与后尾箱盖上任意涂写,造成车损共计人民币879元。
3、2019年8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工地内,用榔头毁损被害人李某某车牌为川R5XXXX的轿车两侧反光镜、被害人何2车牌为川Y8XXXX的客车两侧反光镜、被害人姜某车牌为川J0XXXX的轿车两侧反光镜和两侧后尾灯,并用黑色记号笔在姜某的轿车后侧两扇车门任意涂写,共计造成车损人民币2,725元。
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1、姜某、何2、李某某、伍某的陈述笔录及出具的谅解协议书,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照片及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又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书 记 员 倪帼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