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二部刑诉〔2019〕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何某于2019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皖P0XXXX的大众汽车牌小客车,途经高架路至本市广粤路出口下匝道处时,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38mg/100mL。随后被告人何某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何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9mg/100mL。
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中环高架道路监控视频截图、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何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