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被告人张某2,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三部刑诉〔2019〕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2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张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1、2018年9月,被告人张某2按本市虹口区汶水东路杨记齐齐哈尔烤肉店店主被害人杨某某张贴在店门口的招工启事信息,打电话给杨某某谎称其与被告人张某1系父女关系,介绍张某1至杨某某处工作,骗取杨某某的信任。同年10月,张某1、张某2编造理由向被害人杨某某骗借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0元后逃逸。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初,被告人张某1、张某2以张某1之女、张某2之妹张3身患重病需要钱款医治为由,在本市虹口区汶水东路杨记齐齐哈尔烤肉店内骗取被害人杨某某钱款5,000元。
2、2018年10月3日,被告人张某1、张某2再次以张某1之女、张某2之妹张3身患重病需要钱款医治为由,再次骗取被害人杨某某钱款5,000元。
3、2018年10月7日,被告人张某1、张某2以张某1之妻、张某2之母的首饰需要赎回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钱款7,000元。
4、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1、张某2以张某1之妻、张某2之母的首饰需要赎回为由,再次骗取被害人杨某某钱款8,000元。
被告人张某1于2019年5月27日在本市杨浦区凤南一村XXX号内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2于2019年4月25日被公安人员拘传到案。被告人张某1、张某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2退缴了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手机支付宝账单截图,证人郑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调取的银行流水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2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2退缴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退缴的赃款及尚未退缴的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