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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917号

(2019)沪0109刑初9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七部刑诉〔2019〕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通过吴某某(已判决)控制的上海秉诺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澜域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宜靓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勇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受票单位为上海易鼎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16,09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307,466.1元,上述发票均已被申报抵扣。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吴某某的证言,证人周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航港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调取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金山区税务局出具的《涉税证明》《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和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在本院审理阶段,亦能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及国家增值税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鹏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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