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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889号

(2019)沪0109刑初8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七部刑诉[2019]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徐某某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间,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帮助李某1(已判决)等人代为销售高密度聚乙烯、塑料粒子等赃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11月初,被告人徐某某将李某1等人盗窃得来的价值人民币31,680元的高密度聚乙烯4吨,介绍给陈某某(已判决)予以销赃。
  2.2009年11月底,被告人徐某某将李某1等人盗窃得来的价值人民币55,440元的高密度聚乙烯7吨,介绍给陈某某予以销赃。
  3.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将李某1等人诈骗得来的价值人民币300,588.75元的塑料粒子24.75吨,介绍给陈某某等人予以销赃。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1、李某2、孙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委托他人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司法活动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发还各被害单位。
  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 琦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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