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8年6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陈丹桦,上海沃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施爱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冉某,男,2000年7月4日生,土家族,户籍在贵州省,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陈素,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冉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冉某及其辩护人陈丹桦、施爱香、陈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冉某为提高房产中介的工作业绩,利用微信聊天工具,通过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涉及小区楼盘信息的文件(包含业主姓名、地址、电话等公民个人信息)。具体如下:
1.被告人熊某某在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向被告人李某某及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发送涉及小区楼盘信息的文件52个,并从被告人李某某、冉某等人处收受涉及小区楼盘信息的文件45个。经检查,被告人熊某某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余万条。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3月期间,从被告人熊某某处收受涉及小区楼盘信息的文件共计22个,于2019年5月18日、6月13日,向熊某某发送涉及小区楼盘信息的文件共计35个(包含上述22个文件),并于2019年6月6日向刘某发送名称为“平南一村”、“平南三村”的小区楼盘信息文件2个。经检查,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万余条。
3.被告人冉某于2019年8月25日,将从他人处获取的涉及楼盘信息的压缩包文件1个发送给被告人熊某某。经检查,被告人冉某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万余条。
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9月20日被民警抓获到案,被告人冉某于2019年10月16日自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其签字确认的微信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楼盘信息汇总》、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冉某签字确认的微信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冉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冉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冉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熊某某、冉某、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审 判 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