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女,1948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17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2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XXX号XX超市内,窃得被害人张某1放于收银台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900元。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笔录,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材料,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为人民币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被告人张某2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白艳利
书 记 员 周琴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