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伊某,男,1999年6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2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伊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伊某及翻译人员地里湖玛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伊某至本市虹口区文迁路XXX号海瑞大药房佯装买药,趁营业员为其拿药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置于柜台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320元的苹果牌iPhone7Plus型手机后逃离现场。
2019年8月14日0时许,被告人谢某·伊某至本市黄浦区广东路XXX号全季酒店,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置于大堂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的小米牌RedmiNote3型手机后逃离现场。
2019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伊某在本市静安区中兴路XXX弄XXX号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小米牌手机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伊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谢某·伊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伊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伊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合法所有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春丹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