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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853号

(2019)沪0109刑初8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辩护人陈晓,上海申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2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晓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4月24日18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永年路、顺昌路路口处,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2包共计净重2.03克的白色晶体贩卖给何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何某某的2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程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月玲
人民陪审员 谢 晨
人民陪审员 韩金凤
书 记 员 孙琳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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