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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835号

(2019)沪0109刑初8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
  辩护人陈晓,上海申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2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虹口区舟山路XXX弄XXX号被害人高某某家中,因无理索要房屋租赁押金被拒,与被害人丈夫黄某某发生口角,并挥椅砸中黄某某头部,被害人高某某见状上前阻拦,张某某遂持圆头锤朝高某某头部猛击数下,闻被害人呼喊“救命”随即携圆头锤逃离现场。经鉴定,被鉴定人高某某外伤致头皮多处裂创、头皮下血肿、右顶枕部颅骨二处凹陷性粉碎性骨折伴少许颅内积气,行清创缝合等治疗,头皮瘢痕累计长度达16.4cm,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2019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江西省余干县东街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监控视频,证人黄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及黄某某提供的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江西省余干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月玲
人民陪审员 谢 晨
人民陪审员 韩金凤
书 记 员 孙琳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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