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刘某某,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诉讼代理人张玉霞,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61年10月16日,住本市静安区广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辩护人蒋鼎元,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自诉人刘某某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以因伤所受损失为由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自诉人刘某某提出对因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所致伤势进行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进行鉴定,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延长审理期限一次。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刘某某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王某自行和解而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刘某某提起自诉后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经本院审查,其要求撤回自诉确属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刘某某撤回自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高 欣
人民陪审员 何品珍
书 记 员 李 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