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辩护人周洪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二部刑诉[2019]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洪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5日20时08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渝GQ3281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青浦区康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欧路进康泰路北约800米处时,与站立在桥边的被害人李某乙及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受重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逸。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因交通事故致膀胱破裂,经手术治疗,构成重伤;其骨盆2处以上骨折、骶骨骨折,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某、谭某某、彭某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朱慧芳
人民陪审员 叶引芳
书 记 员 刘艳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