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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4624号

(2019)沪0115刑初46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男,1955年7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徐俊,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及辩护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陈春路路口XX市政工地内,因工地内生活区与工作区砌隔离墙问题,与被害人蒋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告人阮某某拿来单刃尖刀戳刺到被害人蒋某某左侧腋下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因刀伤致肺破裂,须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阮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阮某某在亲友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蒋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92,000元,取得了谅解。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段某某、常某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东院)出院记录、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材料,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起因、赔偿以及谅解情况,对被告人阮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阮某某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阮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
人民陪审员 潘明娟
书 记 员 周琴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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