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4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仇建芳、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9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靖远路XXX弄XXX号永和广场电瓶车停放处,趁四周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于某停放在上址的一辆雅杰牌TDR28Z型电动自行车(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820元,已缴获发还)。
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仇某某、黄某的证言,有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辨认笔录、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手印鉴定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怡南
书 记 员 吴任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