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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950号

(2019)沪0109刑初9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新店村,暂住本市杨浦区。
  辩护人刘逍舟,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2019]2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逍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于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受高某某、蒋某(均另案处理)指使,伙同杨某、洪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虹口区密云路XXX弄XXX号XXX室内通过电脑登录高某某在六星地产的易遨系统最高权限的账户窃取购房客户信息与售房房产信息各150条。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逍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的证言,同案人杨某、高某某、蒋某、洪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及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窃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又能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自由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 琦
书 记 员 蔡祎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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