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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刑初763号

(2019)沪0109刑初7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辩护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9〕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始,同案犯蒋某某(另处)开设吉投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投公司)等公司,后雇佣被告人梁某等人担任吉投公司销售主管等职务,以募集资金投资影视文化产业、股权基金等项目为名,对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公司理财产品,并承诺保本付息。经审计,被告人梁某参与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共计人民币约1亿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扣押清单》,调取的吉投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相关的报案人登记表、合同书、居间咨询与服务协议、基金认购合同等书证,涉案关系人余某某、包某的供述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梁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自2014年起,受雇佣进入吉投公司任职,后担任该公司销售主管,以投资影视文化产业、股权基金等项目的名义,对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公司理财产品,并承诺保本付息,以此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案发后,经审计,被告人梁某参与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共计89,080,500元。
  2019年3月1日,被告人梁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扣押清单》,调取的吉投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相关的报案人登记表、合同书、居间咨询与服务协议、基金认购合同等书证,涉案关系人余某某、包某的供述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梁某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案发后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梁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 飙
人民陪审员 葛君正
人民陪审员 张丽慧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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