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2,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
辩护人翟雯婕,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三部刑诉[2019]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2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2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翟雯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吴某2采用更改手机设备号,购买新的手机号码和支付宝账号,冒充新用户在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饿了么”平台注册并订餐的方法,骗取该公司首单优惠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吴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2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1的证言,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数据清单,微信账单截图,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2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2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缴在案的赃款发还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书 记 员 张笑月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